《寧夏回族自治區融資擔保公司 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普惠金融發展,促進資金融通,規范融資擔保公司的行為,切實防范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683號,以下簡稱《條例》)、《國務院關于促進融資擔保行 業加快發展的意見》(國發〔2015〕43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
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寧夏回族自治區轄內融資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審慎經營、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政府性融資擔保公司應按照市場化方式運作,依法依規開展融資擔保服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以任何形式在出資范圍之外承擔責任。
第五條 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是全區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全區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并負責向自治區政府和國務院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促進全區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處置融資擔保公司風險,督促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嚴格履行職責。各設區的市、縣(市、區)金融工作部門(以下簡稱市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縣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是本地區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部門,協助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融資擔保公司日常監督管理,并負責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
級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推動建立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完善政府、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公司合作機制,擴大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提供融資擔保業務的規模并
保持較低的費率水平??h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有關規定,通過資本金投入、建立風險分擔機制等方式,對主要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服務的融資擔保公司提供財政支持。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審查批準、頒發經營許可證。
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保字樣。未經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3000萬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資金來源應當真實合法,且一次性足額繳納。所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擬在全區范圍內開展融資擔保業務的,或者在以下區域設立并開展業務的,注冊資本還應符合以
下條件: 1.在全區范圍內開展融資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 人民幣1億元; 2.在銀川市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設立并在本行政區域 范圍內開展融資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8000萬元; 3.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區、吳忠市利通區、固原市原州區和
中衛市沙波頭區設立設立并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開展融資擔 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5000萬元。
(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且沒有受過違紀、違規處理或者不良記錄。
(四)有健全的業務規范和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五)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 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擬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所在地市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和相關證明資 料,市級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出具初審意見,同意設立的,向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提交同意設立初審意見書及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不同意設立的,由市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市級地方金融監管 部門同意設立初審意見書及相關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準予設立或者不同意設立的意見。準予設立的,制發籌建通知書,由市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指導申請人開展籌建工作,籌建期一 般為30日;不同意設立的,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抄告市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 準予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自籌建工作完成后5日內向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提交申請驗收報告等相關資料。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驗收報告及有關材料之 日起1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確定。整改要求和時限。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
通過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門戶網站、寧夏日報、寧夏財經網等媒介予以公告。
第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經所在地市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初審同意后,報請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融資擔保公司在自治區范圍內設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 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或者變更相關事項之日起, 30日內向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并抄告市、縣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變更后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在自治區范圍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2億元;
(二)連續正常經營滿兩個會計年度并盈利;
(三)其他審慎性規定。
第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在自治區以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經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監管部門批準,并于分支機構設 立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
第十三條 自治區以外的融資擔保公司來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九條的有關規定
申請設立: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10億元;
(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3年以上,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
續盈利;
(三)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自來寧設立分支機構批準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融資擔保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跨區域設立的分支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融資擔保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減少注冊資本,除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規定,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融資擔保公司經營滿1年以上;
(二)應征得合作銀行機構等債權人同意;
(三)減資后的注冊資本應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八條有關
規定;
(四)融資擔保公司連續減資,間隔時間應在1年以上。
第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對未到期融資擔保責任的承接作出明確安排。清算過程應當接受所在地市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督。市級地方 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在清算結束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情況報告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應當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注銷,并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通過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門戶網站、寧夏日報、寧夏財經網等媒介予以公告。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七條 除經營借款擔保、發行債券擔保等融資擔保業務外,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的融資擔保公司還可以經營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訴訟保全擔保等非融資擔保業務以及與擔保業務有關的咨詢等服務業務。
第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原則,建立健全融資擔保項目評審、擔保后管理、代償責任追償等方面業務規范以及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政府支持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增強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的能力,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的融資需
求服務。
第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風險權重,計量擔保責任余額。
第二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 資產的10倍。對主要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服務的融資擔保公 司,前款規定的倍數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二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同一被擔保人的擔保責任 余額與融資擔保公司凈資產比例不得超過10%,對同一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擔保責任余額與融資擔保公司凈資產的比例 不得超過15%。
第二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不得優于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融資擔保公司為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應當自提供擔保 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市級、縣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并
在會計報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 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 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第二十四條 融資擔保費率由融資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協商確定。納入政府推動融資擔保風險分擔機制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降低對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的擔保費率。
第二十五條 被擔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質押方式向融
資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有關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二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權要求被擔保人提供與融資擔保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等信息。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被擔保人的債券人提供與融資擔保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自有資金的運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融資擔保公司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自營貸款或者受托貸款;
(三)受托投資。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制度,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開發建設融資擔保公司業務操作系統和風險實時監測系統,并與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擔保公司監管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融資擔保公司分類監管評級制度,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規模、主要服務對象、內部管理水平、風險狀況等,對融資擔保公司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融資擔保統計工作的要求,建立健全融資擔保行業的統計制度和報表體系,縣(市、區)向設區的市、設區的市向自治區逐級報送融資擔保公司統計數據,并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全區融資擔保公司統計數據,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
第三十二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融資擔保行業發展和監督管理分析評估機制,縣(市、區)向設區的市、設區的市向自治區逐級按年度報告本地區融資擔保行業發展和監督管理情況,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全區融資擔保行業發展和監督管理情況,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融資擔保公司屬地現場檢查機制,采取定期、專項、臨時等現場檢查方式,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融資擔保公司實施現場檢查。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檢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融資擔保公司進行檢查;
(二)詢問融資擔保公司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做出說明;
(三)檢查融資擔保公司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
(四)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予以封存。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人 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第三十四條 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融資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融資擔保公司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
說明。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向被擔保人的債權人通報融資擔保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風險情況。
第三十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活動可能形成重大風險的,經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其暫停部分業務;
(二)限制其自有資金運用的規模和方式;
(三)責令其停止增設分支機構。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風險隱患,并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經監督管理部門驗收,確認重大風險隱患已經消除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 3日內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要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以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和資料。融資擔保公司跨區域開展業務的,應當按季度向公司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和業務發生地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業務開展情況。
第三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三十八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信用記錄制度。融資擔保公司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三十九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的預警、防范和處置機制,制定融資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應急預案。融資擔保公司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市級、縣級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置,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融資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四十條 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或者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由自治區地 方金融監管部門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處5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未經批準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的,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
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未經批準合并或者分立;
(二)未經批準減少注冊資本;
(三)未經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
第四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相關事項,未按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備案,或者變更后的相關事項不符合《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由市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受托投資的,由市級地方金融 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融資擔保公司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從事自營貸款或者受托貸款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級地 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擔保責任余額與其凈資產的比例不符合規定;
(二)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或者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優于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相應的準備金;
(四)自有資金的運用不符合國家有關融資擔保公司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資料或者業務開展情況,或者未報告其發生的重大風險事件的,由市級地 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級、 縣級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二)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供虛假的經營報告、財務報告、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資料;
(三)拒絕執行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八條 依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對融資擔保
公司處以罰款的,根據具體情形,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擔任或者終身禁止其擔任融資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四十九條 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寧夏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發揮服務、協調和行業自律作用,引導融資擔保公司依法經營,公平競爭。
第五十一條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門為促進就業創業等直接設立運營機構開展融資擔保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施行前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不符合《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條件的,應當在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條件;逾期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開展新的融資擔保業務。
第五十三條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秾幭幕刈?自治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實施細則》(寧政辦發〔2011〕1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