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投資基金管理,提高基金配置效率,發揮好財政資金的引導和撬動作用,根據《預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財政部關于印發<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5〕210號)、《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發改財金規〔2016〕2800號)等法規制度,結合我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投資基金(以下簡稱政府投資基金),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出資設立,統一管理自治區人民政府出資設立的各類基金。該基金通過獨資或與社會資本共同出資設立母基金,以股權投資為主,采用市場化方式運作,引導各類社會資本投資經濟社會發展的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政府出資主要包括自治區財政通過整合現有財政專項資金、各類專項基金以及預算安排的資金。社會資金主要指通過私募方式向社會合格機構投資者募集的合法、合規資金。
第三條 自治區財政廳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履行政府出資人職責,不參與基金日常管理事務。
第二章 基金設立
第四條 政府投資基金通過設立母子基金進行運作。母基金根據投資方向,由政府投資基金獨資設立或與社會資本合作發起設立,且不得在同一行業或領域重復設立母基金。子基金由母基金與社會資本共同發起設立,子基金不再下設子基金。
第五條 政府投資基金主要在以下領域支持設立母基金:
(一)支持創新驅動和產業轉型升級,圍繞國家產業政策和我區創新驅動、脫貧富民和生態立區戰略,推動經濟結構調整和資源優化配置,引導社會資本投向傳統產業提升、特色產業品牌、新興產業提速、現代服務業提檔的工業、農業、服務業、科技、環保、文化、旅游、對外開放及符合自治區產業發展規劃的領域;
(二)支持創新創業,圍繞大眾創業、萬眾創新,增加創新創業投資資本的供給,營造風生水起的創新創業生態,引導社會資本投資于種子期、起步期等創業早期市場失靈領域;
(三)支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圍繞區域城鄉協調發展,改革公共服務供給機制,創新公共設施投融資模式,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進入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
(四)支持中小企業發展,圍繞緩解企業融資難、融資貴,引導社會資本進入金融服務領域,為企業拓展融資渠道,增加融資規模;
(五)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或采取股權直投方式,支持其他經濟社會發展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
第三章 管理架構及職責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委員會),并實行基金管理委員會領導下的基金管理辦公室負責制,對政府投資基金進行管理。
第七條 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副主席擔任,成員包括自治區發展改革委、經濟和信息化委、科技廳、財政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環境保護廳、住房城鄉建設廳、農牧廳、商務廳、文化廳、金融工作局、旅游發展委、國資委、扶貧辦、財政部駐寧夏專員辦、人民銀行銀川中心支行、寧夏銀監局、寧夏證監局等相關負責同志。其主要職責:
(一)研究決定政府投資基金的籌集原則、渠道,以及支持方向;
(二)研究決定政府投資基金受托管理機構;
(三)審定政府投資基金及母基金管理制度;
(四)審定政府投資基金及母基金設立方案;
(五)審議批準政府投資基金及母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六)研究政府投資基金及母基金其他事項。
第八條 基金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自治區財政廳,基金管理辦公室主任由自治區財政廳領導兼任。主要職責:
(一)貫徹落實基金管理委員會決策部署;
(二)擬定政府投資基金受托管理機構;
(三)初審政府投資基金及母基金管理制度;
(四)對母基金設立方案,自治區人民政府為第一大股東的母基金投資計劃和子基金設立方案進行合規性審查,報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
(五)審定政府投資基金托管銀行;
(六)負責政府投資基金管理績效目標的考核;
(七)其他應由基金管理辦公室管理的事項。
第九條 基金管理辦公室根據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委托管理機構作為代表代行出資人職責,具體負責政府投資基金的管理運營。雙方簽訂委托管理協議,明確各自職責、管理費及權益等事項。
第十條 受托管理機構主要職責:
(一)受托管理政府投資基金;
(二)面向社會公開選擇擬參股設立的母基金,或自行提出設立母基金方案;
(三)對擬參股設立母基金開展盡職調查與投資談判;
(四)向基金管理辦公室提交母基金設立方案,自治區人民政府為第一大股東的母基金投資計劃和子基金設立方案;
(五)按照基金管理委員會審定的母基金設立方案與母基金出資方簽訂基金章程或合伙協議;
(六)公開選擇政府投資基金托管銀行報基金管理辦公室;
(七)代表自治區財政廳,以出資額為限對政府投資基金行使出資人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向母基金委派出資人代表,參與重大事項決策,監督基金的運作,實施績效評價以及基金章程或合伙協議約定的相關事項;
(八)定期向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報告政府投資基金投資運行情況、評估報告及其他重大事項;
(九)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國證監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等部門的相關規定,進行基金登記備案、信用信息登記等,并監督母子基金做好基金登記備案、信用信息登記工作。
受托管理機構可以聘請專業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相關服務。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基金及其下設母子基金管理公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國家規定的基金管理資質,管理團隊穩定,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信譽;
(二)具備嚴格規范的投資決策程序、內控管理體系及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
(三)實收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管理運營投資基金累計規模不低于2億元,主要股東或合伙人具有較強的綜合實力;
(四)至少有3名具備3年以上投資基金管理工作經驗的專業管理人員,具備良好的管理業績;高級管理人員需具有基金從業資格;
(五)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行為;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和風險控制制度。 第十二條 母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職責:
(一)規劃子基金的構成與投向,募集社會資金,發起設立子基金,向受托管理機構報送母基金投資計劃;
(二)遴選子基金管理人,對擬出資子基金開展盡職調查與合作談判,簽訂子基金合伙協議、其他必要協議或制訂章程;
(三)負責制定子基金績效評價目標和方案,并實施績效評價;
(四)負責母基金從子基金投資項目的退出與清算;
(五)定期向政府投資基金受托管理機構報告母基金運行情況。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基金及其母子基金需在商業銀行開立資金托管賬戶,實行專戶管理,專賬核算。
第十四條 托管商業銀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我區設有分支機構,合作基礎良好;
(二)具備安全保管和辦理托管業務的設施設備及信息技術系統;
(三)具備完善的托管業務流程制度和內部稽核監控及風險控制制度;
(四)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四章 基金運作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防范風險”的原則進行運作。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基金在運作過程中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名股實債等變相增加政府債務的行為;
(二)從事融資擔保以外的擔保、抵押、委托貸款等業務;
(三)投資二級市場股票、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評級AAA以下的企業債、信托產品、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保險計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贊助、捐贈(經批準的公益性捐贈除外);
(五)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六)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七)發行信托或集合理財產品募集資金;
(八)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業務。
第十七條 新設子基金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子基金應在寧夏境內注冊,募集規模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創投類基金規模不受此限制。子基金投資于寧夏境內企業的資金原則上不低于基金規模的60%,且不低于實繳資金的40%。
(二)子基金由母基金與社會資本共同發起設立的,子基金中社會資本一般不低于母基金出資額的3倍,投資基礎設施、科技成果轉化、優勢特色農業和創業投資類、風險投資類的子基金中社會資本不得低于母基金出資額;
(三)子基金由母基金與社會資本共同發起設立的,子基金其他單個出資人出資額不低于500萬元,每支子基金除母基金外的其他出資人數量一般不少于3個;
(五)子基金對單個企業的投資原則上參股不控股,不做第一大股東,且不超過子基金總資產的20%;
(六)遇到特殊情況需突破上述條件的,應提請基金管理委員會批準。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基金存續期限根據投資領域性質確定,一般不超過10年,如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管理費用及收益分配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基金及母子基金管理費由出資人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協議中約定,具體標準參照同行業市場平均水平確定,原則上合計不超過基金實繳規模的2%。管理費可先行預提,按績效考核結果最終確認。
第二十條 母子基金各出資人應當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明確約定收益處理和虧損負擔方式。為體現政府資金的政策性要求,母基金可根據子基金投資領域、投資階段、投資效益和風險程度等,給予其他社會出資人適當讓利,并由母基金管理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協議中約定。對于歸屬于財政出資的投資收益和利息等,按規定上繳到自治區財政國庫。母子基金的虧損由出資方共同承擔,政府投資基金和母基金應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政府出資不以任何形式向其他任何出資人承諾收益保障和損失補償。
第二十一條 基金管理辦公室和受托管理機構可根據基金投資的具體領域對基金管理公司實施業績獎勵。業績獎勵來源為財政出資享有的投資基金收益部分,具體獎勵比例及條件由基金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對子基金投資我區占比較高的,逐步提高讓利比例和業績獎勵標準。
第二十二條 政府與社會資本共同遵循契約精神和市場規則。
第六章 退出及終止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基金可通過社會出資人回購、股權轉讓、到期清算或者協議約定的其他市場化方式退出。出資人根據投資基金具體情況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協議中約定退出條件和方式。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基金一般應在投資基金存續期滿后退出,存續期內如達到預期目標且滿足退出條件的可提前退出。
第二十五條 政府與社會資本共同設立的基金,應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協議中約定,有下述情況之一的,政府出資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提前退出:
(一)基金設立方案確定后,超過一年未按規定程序和要求完成設立手續的;
(二)財政出資撥付基金托管賬戶一年以上,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投資領域、投資方向和投資標的不符合政策目標和違反現行法律法規的;
(四)未按基金章程或合伙協議約定投資的;
(五)其他不符合基金章程或合伙協議約定情形的;
(六)基金存在違反本辦法及《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信用信息登記指引(試行)》等法規文件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政府投資基金一般應當在存續期滿后終止。確需延長存續期限的,應當報經基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后,按程序辦理。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基金退出或終止后,應當在出資人監督下組織清算,財政出資形成的清算資金(含本金和收益),按照相關程序上繳國庫。
第七章 預算及資產管理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財政廳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政府投資基金年度投資目標,將政府出資部分列入年度預算。根據政府投資基金規模及運行情況,按進度將資金撥付至政府投資基金托管商業銀行。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財政廳向政府投資基金撥付資金時,增列當期預算支出,按支出方向通過相應的支出分類科目反映;收到投資收益時,作增加當期預算收入處理,通過相關預算收入科目反映;投資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資時,作沖減當期財政支出處理。
第三十條 自治區財政廳應按照《財政部關于印發<財政總預算會計制度>的通知》(財庫〔2015〕192號)規定,完整準確反映投資基金中財政出資部分形成的資產和權益。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設立的投資基金,要按本辦法規定將政府累計投資形成的資產、權益和應分享的投資收益及時向自治區財政廳報告。自治區財政廳按照本辦法和《財政部關于印發<財政總預算會計制度>的通知》(財庫〔2015〕192號)要求,相應增加政府資產和權益。
第八章 風險管控及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辦公室應對受托管理機構制定績效目標和考核辦法,負責績效目標考核,每半年向基金管理委員會提交一次考核報告。對受托管理機構提交的相關資料按本辦法嚴格審核,行使合規性審核“一票否決權”。
第三十三條 基金管理辦公室負責對受托管理機構代行出資人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專業機構開展審計,定期對政府投資基金的目標、政策效果及投資運行情況進行績效評價,并向基金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四條 受托管理機構應對政府投資基金使用進行風險控制。建立完善的資金監管和基金管理制度,采取托管銀行預留印鑒分別管理的辦法監控資金流向。對母基金的內部控制、工作流程和績效評價等進行規范。指導母基金建立完善的基金投資風險管理體系,對每個母基金運作過程進行合規審查和風險評價。
第三十五條 受托管理機構對提交給基金管理辦公室相關資料的真實性負責。每季度向基金管理辦公室提交政府投資基金運行報告和季度會計報表,并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4個月內提交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基金年度會計報告和基金年度執行情況報告。
第三十六條 受托管理機構要加強對母基金的監管,按本辦法對母基金設立方案及投資方案合規性審核行使“一票否決權”。定期對母基金的目標、政策效果及投資運行情況進行績效評價,并向基金管理辦公室報告。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母基金投資情況。密切跟蹤其經營和財務狀況,防范財務風險,當母基金出現違反相關規定情況時,及時向基金管理辦公室報告,并按協議終止合作。
第三十七條 母基金管理公司要加強對子基金的監管,按本辦法對子基金設立方案及投資方案合規性審核行使“一票否決權”。采取與子基金管理人分別管理托管銀行預留印鑒的辦法監控資金流向。定期對子基金的目標、政策效果及投資運行情況進行績效評價,并向受托管理機構報告。密切跟蹤其經營和財務狀況,防范財務風險,當子基金出現違反相關規定情況時,及時向受托管理機構報告,并按協議終止合作。
第三十八條 托管銀行負責政府投資基金資金安全監管,按照托管協議,負責資產保管、資金撥付和結算等日常工作,并對投資活動進行動態監管,每季度結束10日內向受托管理機構報送資金托管報告,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4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的資金托管報告。發現托管資金出現異常流動現象時應隨時報告。
第三十九條 政府投資基金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受托管理機構、基金管理公司、個人以及政府部門在基金管理中出現的違法違紀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嚴肅處理,并追究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建立容錯機制。對相關機構在推進政府投資基金管理、投資、運作過程中,通過改革創新、先行先試,已履職盡責,但未能實現預期目標或出現偏差的情形,予以寬容。
第四十一條 容錯機制適用于下列情形:
(一)在推進政府投資基金管理運作模式改革、設立方案制定和調整、體制機制創新過程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探索性失誤或未達到預期效果的;
(二)在政府投資基金投資運作過程中,因政策界限不明確,在創造性開展工作中出現失誤或造成負面影響和損失的; (三)在推動重大項目投資中,依法履職、果斷決策、創新推進,但因不可抗力或無意過失造成失誤或引發矛盾的;
(四)其他符合容錯機制相關情形和條件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對符合容錯情形的,免除相關責任,不作負面評價,不影響評先評優,不影響政績考核。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財政出資參與合作的各類基金按原定政策、基金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繼續運行,資產逐步歸集到政府投資基金下,存續期滿后需延長期限或需整合的,按本辦法執行。本辦法實施后,凡自治區政府出資新設基金及已設基金新增投資業務均需按本辦法執行。各母基金可按本辦法分別制定基金管理辦法或依據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12月5日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5日。